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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申请书、户口本、本人身份证、住房情况证明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并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办、民政部门初审,向旗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
(二)旗房产管理局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后15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经综合平衡后,轮候补贴、配租或租金减免。
(四)优抚对象、残疾人员家庭优先。
第十二条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旗房产管理局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旗房产管理局向房屋出租人发放租房补贴,专项用于交纳廉租住房的房租,租金核减由产权单位按核减后租金同承租人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旗房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不接受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四条 旗房产管理局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每年对承租廉租住房或享受租金补贴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或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另有收入的,应在6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或在1个月内停发补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旗房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向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旗房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房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不按期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十八条 旗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旗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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