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左旗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补偿。
第三条、阿拉善左旗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定期公布本旗各镇不同区域各类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及修正方法,作为各类房屋估价的依据。
第四条、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定期公布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迁补助费标准和拆迁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标准。
第五条、权属证标明为住宅的房屋,按照市场比较法结合已公布的市场平均价格及修正方法,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
权属证标明为商用的房屋,参照距离被拆迁房屋最近区域的近期房屋交易案例,选用适当的评估方法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
权属证标明为工业及其他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程度给予补偿。
第六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的50%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七条、土地根据被拆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的用地面积,确定补偿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违法占地不予补偿.
第八条、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非分户、析产的各类结构被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总额达不到本年度公布的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且在本镇区域内无其他住宅房屋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最低货币补偿实行公示制度。
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按本镇范围内 60平方米相应各类结构住宅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予以确定。
第九条、拆迁临街未改变用途的住宅房屋,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
拆迁临街住宅房屋改作出租房屋的,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时仍在营业,并且依法纳税的,可按经营年限,三年以内的,在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不超过30%的补偿。三年以上的, 在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额不超过40%。
第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货币补偿金总额的基础上增加5%的补偿,作为对停产、停业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十一条、阿拉善左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市场的管理,对拆迁人擅自抬高或降低拆迁补偿标准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按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阿左旗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阿拉善左旗行政区域各建制镇范围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旗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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