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左旗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要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的行为,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照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房价、户型、面积、销售对象3个控制,为了支持开发企业积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定免收土地出让金、减免21项税费。政府将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降低开发建设成本。
第三条 阿拉善左旗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阿左旗房产管理局负责全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旗建设、财政、物价、发改、统计、监察、审计、公安、民政等部门及街道、苏木镇、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依照以下办法实施:
1、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2、如无开发企业投标可由房产管理局统一组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3、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普通商品房住宅时,应在同一开发项目中同时建设总建设面积10%—30%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部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第六条 每年计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因不低于当年住宅建设总面积的20%,(根据实际情况如有变动另行通知)政府每年提供相应资金做为经济适用住房周边环境改造及项目规划区外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资金。
旗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立项、年度建设计划、规划选址、年度用地计划、用地储备和无偿划拨等工作。
旗财政局按政府决定事项对拟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的小区外配套设施建设及外围环境改造提供资金保障,对已征收的营业税按规定及时足额返还。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解决居民住房实际困难为宗旨,实行政策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定向供应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和住房困难户。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每套建筑面积限定为60平方米左右,设计、建设和开发等单位在实际操作中不得突破上限标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测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报旗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符合下列(一)、(二)项规定且符合(三)、(四)项任意一项规定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阿左旗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15000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19㎡以下,或居住在1990年以前建成平房的家庭。
注:退牧还草、退牧还林、公益林项目区、转移搬迁农牧民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可优先购买。
(四)属城市重点工程建设需安置的拆迁户;
未婚职工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符合本条所述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十一条 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我旗上年度城镇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综合确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购户家庭成员在本旗城镇的下列住房建筑面积应核定为现有住房建筑面积: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非因家庭重大灾难、困难而转让的原有住房;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四)已领取货币补偿款的被拆户的原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城镇户口的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局在经济适用住房正式销售前30日,应将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物业管理等内容)在主要传播媒介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旗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阿左旗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苏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上年度总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购户家庭的住房状况和收入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在申请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者,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公示后无举报、投诉或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旗房产管理局应确认其申购资格,并核发《阿左旗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证》(以下简称《申购证》)。
第十六条 领取《申购证》的户数大于实际可供房源数时,按房源数与准购家庭数1:1的比例,由旗房产管理局以《申购证》、号码公开摇号方式确定相应家庭。核发《申购证》的户数小于可供房源数时,可由房产管理局直接确定为相应家庭。
经摇号获得 《准购证》的或直接具有《准购证》的申请户,由旗房产管理局核发《阿左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以《准购证》号码公开摇号确定各准购家庭可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号。对取得《申购证》、未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在下期经济适用住房推出时仍要申购的,需重新进行申请。
获得《准购证》的家庭由旗房产管理局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准购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监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举报,各部门应对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准购家庭凭《准购证》和住房房号,在销售方案规定期限内,直接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超过销售方案规定期限不办理购房手续的,视作放弃,核发的相关《准购证》作废,今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八条 准购家庭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行政划拨”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期满后出售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的比例向政府缴纳售房收益,否则不得交易。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房,原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不变。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家庭成员,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贷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旗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