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旗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等九部委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自治区相关通知要求,结合本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旗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旗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巴彦浩特地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旗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巴彦浩特低城镇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四条 阿左旗房产管理局是本旗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本旗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阿左旗房产管理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旗财政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旗发改、监察、民政、国土、建设、税务、统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以户为单位确定。其中1-2人家庭保障面积为40㎡、3口人及3口人以上家庭保障面积为每增加一口人保障面积增加10㎡。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2007年巴彦浩特地区各类住房平均租金为4.4元/㎡)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旗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国家及自治区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或从所出让的土地中每平方米提取5元的出让金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第十四条 筹集廉租住房房源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一次性购房契税;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与民政部门联合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旗房产管理局;
(三)旗房产管理局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旗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旗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旗房产管理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其中残疾人按残疾等级优先配租,老人按年龄大者优先配租。病以生活不能自理或丧失劳动力者优先配租。孤以年龄大者优先)。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旗房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第二十一条 不接受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旗房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标准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三条 旗房产管理局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或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另有收入的,应在6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或在1个月内停发补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房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不按期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旗房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旗房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向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七条 旗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建设部等九部委局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旗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2月1日起实施。2006年我旗颁布的《阿左旗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废止。